国家真的会放开“二次议价”吗?

    添加日期:2017年2月17日 阅读:2432

    2月9日,国务院办公厅发布《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》(国办发〔2017〕13号),这一涉及药品自研发审批、生产、流通和使用全部环节的药品新政,尽管在开年之初下发,仍被市场和业界普遍认为将成为2017年*重要、影响*深远的文件。

    许多人都认为:这条规定放开了以前“禁止医院采购药品二次议价”的禁令。

    国办文件的部门实施细则还没有出来,是不是这样理解、贯彻,尚待观察,我这里只就理论上做一个探讨。

    ▍从文理上分析

    “允许公立医院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(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)上联合带量、带预算采购”这句话明确了几点:

    一是认可了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在药品集中采购中所起的作用;

    二是允许医院可以直接在这个采购平台上采购,医院不必一定要另觅采购平台;

    三是允许医院联合采购,即医联体(也即法人联合体)采购;四是允许医院带量、带预算采购,不允许签订不带量的采购合同,不允许没有预算的“空手套白狼”。

    但这句话没有明确:这种采购是执行还是不执行先前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所确定的中标价,这就需要等待相关部门的实施细则作进一步的规定。

    其实,这句话的关键三个词:联合、带量、带预算,恰恰是原先集中采购招投标所没有的内容。原先药品集中采购招投标是:主体不明确、投标价格和中标价格不带量、中标之后采购不落实。国办文件并没有说“联合带量定价、带预算采购”,恐怕就是因为定价是招投标已经做完了的事。国办文件对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态度是完善而不是推翻。

    ▍从法理上分析

    政府有关机构主持的药品集中采购招投标,理应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。即使把这种采购视作为政府采购,那么,由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四条规定“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,适用招标投标法。”,也应该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。而法律对经过招投标确定的中标价,是依法予以保护的。

    对法律的明确规定,国务院办公厅不可能视而不见,更不可能不做解释就随随便便地不予遵守。从这个角度讲,除非不搞招投标,只要药品招投标依然在进行,它所形成的中标价,就不应该被摒弃!

    ▍从道理上分析

    赞成二次议价的观点,都着眼于“议价”而非“二次”:

    一是认为医院是采购主体,被迫接受政府相关机构主持的集中采购招投标的中标价格,心有不甘;二是认为医院在采购过程中可以把实际采购价格再次降下来,为什么不让?三是议下来的差价,可以上缴财政,再以奖励或补偿的方式返还医院,既与回扣贿赂划清界限,也弥补了医院的经费不足,显示了医院议价的大公无私。

    这些道理,笔者完全赞成、从不反对。因为这体现了议价的价值。问题是,这些道理是建立在推翻受法律保护的招投标中标价的基础之上的,法律基础一旦不存在,自然地动山摇,什么道理也不存在了。

    法律是国家的意志,源于道理而高于道理。在立法过程中,自然要说理、辨理、以理服人、以理成法,但是,一旦形成了法律,法律就是*高的道理、*大的道理。非经法定程序,任何人不得以任何“道理”推翻、回避、曲解、无视法律规定。

    那么,怎么样才能对二次议价留其精华、弃其糟粕呢?

    议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确定的一种基本方式。买卖双方开始可以“漫天要价、就地还钱”,经过讨价还价,*终以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成交。而药品招投标后特定的二次议价,是在政府招投标确定中标价后再就中标价进行议价,这就不同于一般的议价。

    所以,事情坏就坏在“二次”上,药企的抱怨,医院的委屈,政府部门的不公、法律的无奈,都不是源于“议价”而是源于“二次”。

    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,在药品价格的确定上,当然可以采用议价的方式,但必须与二次划清界限。

    具体取消二次的办法有两种:

    一是取消第二次。就是现在采用的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办法,但招投标时组织医院以议价的方式确定中标价,并作为*终采购价。医院参与了,自然接受这个价格,也就不必二次议价。

    二是取消第*次。省级药品集中采购中心退出药品招投标,重新确定招标主体,由医院或医联体自行招标,招标、投标双方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严格履行程序,确定一个与采购量挂钩的中标价,双方依此签订和履行合同。

    我仔细推敲琢磨国办文件,觉得还是应该实施这样的议价,方为合法合理。


    责任编辑:赵帅超 WWW.1168.TV 2017-2-17 15:48:09

    文章来源:赛柏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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